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
二、二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五行部分補充:「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犯罪事實第二段第二行部分補充:「由甲○○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第三段補充更正:「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十時許間之某日,行經高雄市○○○路某瓦斯行前,發現脫離乙○○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日,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物),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撿拾後侵占入己,嗣丙○○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聖淘沙賓館一一○二室查獲,並扣得上開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業經發還)」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嗣又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復因一時貪念,心存僥倖,侵占非自己所有之駕駛執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