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 易威登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附件所示商標於前開指定專用範圍之商品上;其亦明知其向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入之皮包,係未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卻使用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屬仿冒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擺攤,連續多次以每件皮件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攤位擺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殊不足取,且其犯後竟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種│侵害商標名稱│核准使用商品│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號│類、數量│及圖樣│範圍││及審定字號│├─┼─────┼──────┼──────┼──────┼──────┤│一│皮包五個│LV│行李箱、手提│法商路易威登│九十八年一月│││││箱、手提包、│馬爾悌耶公司│三十一日│││││書包、旅行袋││審定字號:四│││││、皮夾等││一八0七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