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二、三個月後,即向原告表示欲去找尋友人而離家出走,自此雙方即失去聯絡,迭經原告聯繫迄今仍無下落,被告無離家出走,顯見其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局檢送附卷之結婚證明書所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一一四九七六○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出入境紀錄各一份可參,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約
二、三個月後之某日,即以外出尋友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無下落,及被告現仍在我國境內、尚未出境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據證人 楊書宏 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稱:「原告曾借用我的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過幾次,但被告都是以行動電話沒電推託,或以現在不方便講電話而推託,後來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在卷;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不再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