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蔡文志 」署名壹枚,及扣案變造之「蔡文志」駕駛執照上蔡文志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蔡文志」署名壹枚,及扣案變造之「蔡文志」駕駛執照上蔡文志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補充:「與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同犯意之聯絡,依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第十行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前之某日...」、第十一行更正為:「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原蔡文志所有之駕駛執照,由甲○○換貼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向...」、第十四行更改為:「甲○○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十五行更改為:「變造蔡文志駕駛執照乙張,至...」,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中監駕字第○九三○○六五一○八號函、蔡文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和信(業服)字第○九三○一四五一號函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收受 陳淑卿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將蔡文志原有之駕駛執照換貼照片予以變造,以方便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託運查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持上開變造之駕照,持向和信電訊申請通訊晶片卡,並偽簽蔡文志之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次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論以連續犯,惟連續犯中之一行為,另有牽連犯情形,依從一重處斷之罪較其他連續行為所犯之罪為重時,從其重罪處斷即可,毋庸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本件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足,附此敘明。惟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一萬元之小利,依綽號「大仔」之指示,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蔡文志之駕駛執照,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託運國外,幸為警發覺,始未造成進一步損害,惟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又持向和信電訊偽造蔡文志署押後取得通訊晶片卡一張,損害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等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手段、目的等,實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蔡文志」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之「蔡文志」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偽造之六S-八六八一號車牌0面及該車牌號碼之行車執照一張,並非違禁物,既係綽號「大仔」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偽造完成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與綽號「大仔」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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