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路旁停車格起步要進入快車道,由東往西欲左轉中華路往南的方向行駛,因起步時沒有看到被路樹遮蔽的禁止左轉標誌,不知該處禁止左轉,致左轉後遭員警攔停舉發,此種因交通標誌設置不當令用路人不易辨識致生違規之責,全部由用路人承擔,豈符公平?故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違規左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九分隊員警 倪清課 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繳交罰鍰,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發裁決書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函覆說明「有關ZA-七九三一號車被本大隊以第32-B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違規乙案,經現場勘查,本市○○○○○路口東西兩側之禁止左轉標誌明顯,無遮蔽之實,足資駕駛人遵循,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有該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一五三二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場攔停異議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九分隊員警倪清課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中華路上,距離建國路與中華路口約三、四十公尺處,建國路由東往西是禁止左轉中華路南向,我看到異議人違規左轉,所以就當場攔停舉發。建國路要左轉中華路設有二面禁止左轉標誌,一面是設在建國路東桿,一面是設在建國路西桿。在建國路上可以清楚看到禁止左轉標誌,東桿前有一棵路樹,西桿後面有一棵路樹,東桿是遠距離才會被遮蔽,近距離不會被遮蔽,只要能看到紅綠燈就能看到禁止左轉標誌,因它就設於紅綠燈的旁邊,至於西桿的路樹是在後面,所以不會遮蔽住禁止左轉標誌。我在攔停異議人時並沒有告訴異議人該路口標誌設置不清楚,建議聲請人提出申訴,我是告訴她如果有異議的話,依法可以提出申訴,我如果自己認為標誌不清楚我就不會開單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及證人倪清課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觀之,行駛於建國路之用路人,確可清楚看到建國路要左轉中華路
四、異議人固提出照片四張欲證明①陽光照射時,用路人視線困難,不易看清禁止左轉標誌②河北二路與中華三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遭路樹遮蔽,明顯設置不當等事實。惟查:①交通標誌應設置於用路人得明顯看見之處,本件建國路、中華路口綠燈號誌之下,且均未遭路樹遮蔽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交通標誌設置單位設置本案二面禁止左轉標誌尚無疏誤之處,至於陽光照射致用路人視線困難,不易看清楚禁止左轉標誌,此乃天候變化之自然現象,尚難據此遽認交通標誌設置不當②河北二路與中華三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是否遭路樹遮蔽,乃另一問題,尚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事實甚為明灼。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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