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詐欺案件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八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保安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譚頭村金譚國小棒球場旁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諸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者,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據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毫無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另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筋一條,其中注射針筒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九三一一─一四三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則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形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