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⒉甲○○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然被告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施用MDMA後三天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五以MDMA原態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七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惟排出之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0八四四三號函函釋明確。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確有於右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三天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七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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