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及移請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七號、第五八八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壹公克及零點貳貳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壹公克及零點貳貳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且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男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週施用一次;另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男友住處等地,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丹麥汽車旅館二一0室為警查獲。㈡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一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㈢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並均採集其尿液檢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煙檢字第六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警一卷第二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二四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一0五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三卷第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一一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一00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一00之二頁)各一份。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且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一.五一公克及0.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二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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