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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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者,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日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指定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貪圖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設立後之某日將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開戶之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或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報上刊登代辦日盛銀行貸款之廣告招徠顧客,嗣甲○○見報聯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內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告以須先以匯款繳交帳戶管理費、代辦費、律師費等才可貸款,甲○○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四千元,同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同月二十四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合計共計匯款六萬九千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隨後由該集團所屬成員以提款卡自乙○○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而甲○○匯款後卻未收到何貸款,又無法退費,甲○○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況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豈有可能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被告所辯其帳戶遺失等語,顯不合常理,殊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雖然使得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的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