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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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第一九八O號、第一九三八O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力行路口,見甲○
○所有,由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以徒手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一部,以及己○○放置於車內之發電機二台、POLO牌長袖外套八百九十件、HIGHTYTE牌短衫三百五十五件(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件)、SHGANGFAA牌夾克八十件等物後,將上開衣物運至不知情之 黃守誠 居處暫為藏放,並將上開自小貨車供己代步。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尋獲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黃守誠之居處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
勵志街)二十六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以徒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查獲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由「文仔」在旁把風,丁○○以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蔡明坤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千富路口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己○○、戊○○、蔡明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及乙○○(即被害人蔡明坤之伯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三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張等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其於路上拾獲等語,本院審酌我國社會常情,該鑰匙為尋常物品,價值不高,應為他人所拋棄於路邊之物品,被告拾獲之行為應為無主物先占,依法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鑰匙。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渠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竊取機車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徵其品性非佳,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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