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千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原告凡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千菖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凡華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中之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千菖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凡華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千菖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貨款,嗣增列凡華企業有限公司為共同原告、追加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因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准許之,先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間向原告凡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華公司)購買銅礦砂,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經原告催討後,由順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個人簽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受款人為原告千菖有限公司(下稱千菖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原告千菖公司對被告丁○○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原告凡華公司對被告順榮公司基買賣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增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凡華公司主張順榮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向其購買銅礦砂而積欠貨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及為支付貨款而由丁○○簽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同面額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千菖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地磅單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各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順榮公司向凡華公司購買銅礦砂,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凡華公司與順榮公司間,丁○○則為同一筆買賣貨款之支付而簽發支票並載明受款人為千菖公司,票據之法律關係則存在於千菖公司與丁○○間,兩者間並非依法律關係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而依原告主張順榮公司與丁○○二人所負債務雖法律發生原因不相同,然所負為同一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如已為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範圍內之給付義務即歸於消滅而免除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型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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