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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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陸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陸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及所駕駛車輛停放於高雄縣市內不詳處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六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三公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二O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五六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3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六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警方於查獲時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因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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