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在戶政事務所申報惠楠里楠梓新路二六四號(即楠梓戶政事務所所)寄存,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指定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鄭和營區報到,參加陸戰隊學校戰備道搶修班大業9425號(召集令編號第0051號)點閱之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有偵查卷所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辦法年籍表、點閱召集令通知單、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末因案而在監受領點閱召集令,有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堪認被告有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住居所之遷移變更,均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次按遷出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別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第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該條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又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申報住所異動,即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源順暢及兵役管理,行為自屬可議,並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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