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婷選任辯護人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紫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楊 清泉 」均應更正為「 楊清全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紫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各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廖紫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2次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散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林秀玲 、楊清全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之情緒,僅因細故糾紛,恣意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事發後已刪除臉書貼文,並依照告訴人林秀玲、楊清全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於臉書張貼公開道歉聲明,且願意依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予告訴人2人,嗣因告訴人2人變更和解條件提高為40萬元,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審易字卷附楊清全-廖紫婷和解方案電子郵件、告訴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與辯護人江倍銓律師往來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廖紫婷臉書帳號「MayShuShu」網頁貼文公開道歉聲明截圖各1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事發後已刪除臉書貼文,並依照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於臉書張貼公開道歉聲明,且願意依和解條件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等,嗣因告訴人等變更和解條件提高為40萬元,而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可認被告已有竭力彌補行為結果之意願,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4號被告廖紫婷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李佳冠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婷與林秀玲、 楊清泉 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分別為「MayShuShu」、「RitaLin」、「MartinYang」,渠等均加入 邱顯欽 所經營之臉書「寬大礦業-線上直播拍賣」社團,不定期上網瀏覽上開社團網頁資訊;林秀玲、楊清泉2人並加入邱顯欽所成立之「歡樂寬大大家庭」及己身與友人成立「交心不做作」等LINE群組。緣廖紫婷因故與林秀玲、楊清泉2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住所,使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MayShuShu」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先後在自身之動態消息上張貼「 瑞塔 是個破麻,沒有結婚生子,應該是私生活……連那種貨色(丑陋-羊都好。唉標準的破麻【公車圖示】瑞塔。)(酬到爆)想變瘦的人可以到這裡看看,包准你把三天前的食物吐光,MartinYang有一個Nike運動鞋的照片。是瑞塔的克胸」、「貝割割Yang。破麻Rita。破麻仙桃。這個Yang我也不認識他,是破麻Rita認識的,竟然到我的臉書罵人……真是太沒禮貌了。」等文字訊息。嗣上開文字訊息經上開LINE群組之其他成員擷取後分別張貼於上開LINE群組,供群組內之成員瀏覽,足以貶損林秀玲、楊清泉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秀玲、楊清泉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紫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述│在個人臉書上張貼前開文章││││,然矢口否認有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意思,辯││││稱:伊是在自己個人臉書留││││言,只是在抒發自己的心情││││,因為伊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伊張貼文章後約1個月││││就將文章刪除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清泉於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邱顯欽、 李雪鳳 於偵│證明只要是告訴人2人的朋│││查中之證述│友都可以知道被告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2人之事實。│├──┼───────────┼────────────┤│4│臉書及LINE群組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貼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