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陳品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 陳美玲 )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與○○路交岔之路口,與訴外人梁○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嗣認其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乃於10
7年10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填具「陳述書」向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陳述不服舉發,嗣並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舉發機關乃於108年1月31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副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說明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誤植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之規定,更正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因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9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不知第2張罰單為正式罰單,以為只是通知,未在收到第2張罰單時告知警員也不服該舉發內容,有去1999投訴,所以沒有對更改後之罰單進行申訴。
2、有錄影影像證明與罰單內容不符,警員(不當偵訊),因以為會給不一樣的罰單,所以沒有對這罰單作反應及處理,最後裁決書也沒有收到,也沒有收到新罰單,所以不懂,最近因改名換駕照才知道,始申訴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行經○○○區○○路○○巷○弄口往○○路方向道路為僅能右轉之道路,而原告未依照方向遵循行駛,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監視器畫面,本案事故地點的交叉路口屬非對稱性路口, 陳民 沿○○路00巷0弄行駛至路口,與○○路交接處已屬路段,而非屬○○路及○○路00巷交叉路口,且該路段中央劃設有方向限制線,標線明顯標示沿○○路00巷0弄行駛的車輛僅准右轉且於行駛至路口時需停車再開,故陳民行駛至路口處仍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陳民行車方向為起步直行。陳民前後供詞不一,無論其目的地為何處,監視器畫面顯示其當下行向明確為起步直行,該違規行為依規定告發並無不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循方向行駛』職據以事實告發並無違誤。」。復由違規影片觀之,原告於○○區○○路○○巷○弄口時,綠燈後直行往○○路00巷方向而非右轉,因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明○○○區○○路○○巷○弄口往○○路方向為右轉道路,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時效(此係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符實情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前〉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11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107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月31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後〉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已逾舉發時效: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2、舉發機關原認原告前揭駕駛行為構成「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乃於107年10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嗣因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舉發機關乃於108年1月31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副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說明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誤植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之規定,更正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惟查:
⑴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前、後所載之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以觀,前者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而後者則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然前者係針對「未禮讓」之行為予以舉發,而後則係就「不按遵行方向」之行為予以舉發,故二者實不具「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⑵雖舉發機關之函文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予
以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更正前、後之違規事實已非同一,故舉發機關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更正」,縱係於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之,仍屬就另一違規事實(即「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為舉發,並應以前揭舉發機關所為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之發文日期(即108年1月31日)為舉發日期,而非以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填單日期(即107年10月11日)為舉發日期。
⑶本件違規事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成立日係107
年10月4日(並無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而可延後舉發時效起算日期之情事);然舉發機關遲至108年1月31日始為舉發該違規事實,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而違法,則被告據之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亦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