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7號
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淑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淑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審理終結,被告周淑玲為認罪答辯,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並無任何逃亡通緝之紀錄,亦無逃亡之資力及能力,與家人關係緊密,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通能性,且販賣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0年4月7日裁定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茲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本件已於110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訂同年5月3日宣判,考諸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坦承,倘得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施以相當之經濟上負擔,應足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及執行,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