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林宸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362公克)扣案,並於偵查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撤緩字第416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毒偵4669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參同上撤緩卷、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7毒偵4669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林宸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5月31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與自立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共0.8393公克、總驗餘淨重0.836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7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為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宇坦承不諱,復有(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3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共
0.8393公克、總驗餘淨重0.83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主任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