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峯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峯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1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17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7月18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17日因犯妨害自由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惟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罪名、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不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