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66號、第31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306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4條、第306條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任意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裸露下體,已造成見聞之人產生驚嚇與困擾,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無故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住戶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元、尚需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焦慮症、暴露症等症狀而已就醫治療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對被告諭知強制治療等語,惟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對於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此部分應屬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及矯正署機構評估斟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66號108年度偵字第3111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時、8月23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01巷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路邊佯裝欲上廁所,適有沈○義之女兒經過,甲○○即對其裸露生殖器得逞。嗣沈○義於108年8月23日自其女兒處得知,前往上址察看,見甲○○將褲子褪下,伺機對經過之人裸露生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甲○○另於108年8月6日,明知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為供他人生活起居之住宅範圍,竟未得該住宅管理使用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當日上午
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至安溪國中後,徒步行走至上址,於上午3時許,徒手破壞後門紗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上鎖之紗門後進入屋內,適有丁○○於房間內(無房門)睡覺,甲○○為偷窺丁○○之身體,遂打開手機手電筒照明,嗣於上午3時30分許,為丁○○之弟 廖鎧軒 發覺並通知其父丙○○,甲○○隨即逃逸。嗣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附近監視器並核對甲○○騎乘之車輛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沈○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中之證述││├───┼───────────┼────────────┤│三│證人廖鎧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中之證述││├───┼───────────┼────────────┤│四│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中之證述││├───┼───────────┼────────────┤│五│證人沈○義指認犯罪嫌疑│佐證被告甲○○時常於犯罪│││人紀錄表、108年6月│事實一之地點徘徊,伺機對│││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經過之路人裸露生殖器之事│││照片共6幀│實。│├───┼───────────┼────────────┤│六│108年8月6日監視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錄影畫面翻拍照共7幀││││、現場照共3張、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194號住家平面圖、安溪││││國中至上址之GOOGLE地││││圖││└───┴───────────┴────────────┘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2次公然猥褻、1次侵入住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參酌刑法第
91條之1規定,諭知強制治療,以資矯治。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家中並無東西遭竊等語;證人廖鎧軒則證稱:伊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拿手機,但伊沒辦法確定被告有拍照等語,復查卷附被告手機相簿之翻拍畫面,亦未發現被害人丁○○之影像,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竊錄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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