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已承認坦白犯罪,前次庭期被告係因車禍而未到庭,無逃亡之虞。目前家中有祖母身體不佳需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4、5083、5191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命警執行拘提無果後發布通緝,於110年4月6日通緝到案。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經通緝到案辯護人曾亦表示無法聯絡被告,被告手機為空號,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 嗣聲 請人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有另案殘刑待執行,經承辦檢察官函請准撥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業自110年4月28日起移送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起算日為110年4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因另案已送監執行,自聲請人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劉桂金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