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不知情之人,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或13日起,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5房間及同址11樓之3房間;由某甲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刊登色情廣告以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見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約定從事性交易後,乙○○則以LINE通知泰國籍女子CHAISRISURICHAI及KUAKOONSUTITA,而容留、媒介上開女子2人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至2,500元不等,乙○○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向上開女子2人抽取5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男客 潘建邦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CHAISRISURICHAI及KUAKOONSUTITA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潘建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捷克論壇網站截圖、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房間及扣案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容留、媒介女子在上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並就每次交易抽取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從刑法第231條第1項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修正前該條尚有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或13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前案紀錄,竟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
仍重操舊業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年邁父親及3名就學中之子女須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時間長短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保險套41個、潤滑液2瓶、WUAWEI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帳冊1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性交易、聯繫、紀錄而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女子2人證述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媒介、容留上開2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每次自上開2女子從事性交易之1,9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取利潤50
0元,已如前述。而員警於109年1月16日,在上開出租房間扣得3,7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款項扣除其自身所有之1,700元外,其餘為當日之營業所得等語,此部分雖與證人CHAISRISURICHAI及KUAKOONSUTITA於警詢所述查獲當日之性交易次數不符,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日所獲利益,確實大於上開該2女子所述之金額,是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查獲當日營業利潤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外,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或13日起至109年1月16日警方查獲止之營業期間,除109年1月16日之犯罪所得可認定如上外,其餘營業日數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共計34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扣得女子接客紀錄並不完整,無法憑此計算被告該段期間全部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每天獲利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日2,000元估算,是其3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8,000元。從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元,其中扣案部分為2,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部分為6萬8,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新臺幣,│備註│││下同)││├──┼─────────┼─────────────┤│一│現金3,7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當日之犯││││罪所得│├──┼─────────┼─────────────┤│二│保險套41個││├──┼─────────┼─────────────┤│三│潤滑液2瓶││├──┼─────────┼─────────────┤│四│WUAWEI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五│帳冊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