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錦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10
7年11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㈠、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經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8年12月15日8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一節,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 游青煒 (年籍資料詳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調取游青煒的前案資料並檢視,並未發現游青煒有因轉讓、販賣毒品與被告而被起訴之情事,故本案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故無從減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又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4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2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8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5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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