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97號、108年度偵字第3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3行所載「帳戶交易明細」,應補充記載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徐佩雯有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許惠娟 、 林怡辛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伊將上開帳戶交給「 少忠 」之友人,沒有因而獲取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0997號卷第29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97號108年度偵字第36447號被告徐佩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友人「少忠」,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少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5月1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許惠娟,先後自稱係樂天購物網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並向許惠娟誆稱因伊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其先前上網購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遭竊取並盜刷,須前往自動櫃員前操作,以取消該筆帳款等語,致許惠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5月1日22時10分許、22時12分許、22時1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989元、2萬9,987元、5,123元至徐佩雯前開五股郵局帳戶內;㈡於108年5月1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怡辛,先後自稱係樂天購物網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向林怡辛誆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重複刷卡,將導致重複扣款,且須要驗證帳戶安全級數等語,致林怡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5月1日21時59分許匯款8萬8,900元至徐佩雯前開五股郵局帳戶內。 嗣許惠娟 、林怡辛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林怡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佩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五股郵局帳戶交付友人「少忠」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少忠」說要借用帳戶,而係相信「少忠」,始將該五股郵局帳戶借給「少忠」,供「少忠」轉交其友人使用,伊沒有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少忠」也沒有給伊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前開五股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許惠娟、林怡辛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五股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明綦詳,且有告訴人許惠娟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林怡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五股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出借帳戶予「少忠」自辯,惟「少忠」姓氏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與「少忠」不熟,且「少忠」借用時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伊僅知「少忠」將前開帳戶轉提供給其友人使用,但「少忠」目前已因案入監,伊聯絡不到人,又「少忠」住彰化,伊猜想「少忠」應在彰化監獄執行等語,復經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查詢,亦因年籍不詳,而無從得知「少忠」是否確有其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是否有將該帳戶出借與「少忠」,供「少忠」之友人使用情事,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確將前開帳戶提供「少忠」之友人使用,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酌被告與「少忠」僅認識3個月左右,甚且不知「少忠」年籍及聯絡方式,兩人並無信賴關係之情甚明,然被告竟貿然聽信「少忠」要求,率將其所有之前開五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少忠」,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有數年之工作及社會歷練,且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可隨便出借與他人使用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非無所認識。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執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少忠」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前開告訴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