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聖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岳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壹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參點肆捌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第7行有關「驗餘淨重5.8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5.81公克」、第10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謝岳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3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復於93年9月2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取得海洛因暨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施用海洛因,行為具有重疊性,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上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頗鉅之毒品,其行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持有毒品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5.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合計53.4842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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