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文(原住民布農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貳拾貳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10時5分許、10時2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時20分許、10時53分」(見偵字第1293號卷第35頁警方跟監手機畫面下方註記被告第一次竊取冷氣時間為108年11月29日10時20分許、第50頁反面被告之偵查筆錄所載有於108年11月29日10時20分、108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293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窗型冷氣2台,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鄧允一 、告訴人 黃明隆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字第1293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22元,為被告變賣所竊窗型冷氣2台之價款,亦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項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5罪)、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三)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四)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五)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八)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十二)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十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6月14日),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詎其仍不知悔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1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見鄧允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持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9日10時5分許、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號黃明隆住所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黃明隆所有之窗型冷氣2台得手,旋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不知情之 吳明峯 經營之「 傑峰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22元。嗣黃明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1時19分,在上址「傑峰回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窗型冷氣2台(均已發還)、變賣價金522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允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隆、證人吳明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跟監密錄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等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上開冷氣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所變得之財物52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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