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晉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貳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晉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適有 呂承龍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土地公廟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手機供員警查看,發現何晉良與呂承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中提及販賣毒品一事,經呂承龍配合員警向何晉良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晉良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18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與呂承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交易,嗣何晉良依約於同(15)日19時30分許到場,欲與呂承龍進行毒品交易,於尚未交付之際,隨即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87公克,驗餘淨重:0.17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何晉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89至93頁、本院卷第72、74、106頁),核與證人呂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證人呂承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787公克,驗餘淨重:0.1762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37頁)存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8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漠視毒品對於自身以及社會的危害,無法有效禁戒毒品,於本案更有意販售毒品並擴大毒品之流通,足認被告對於毒品類型的犯罪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再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表示不是要賣給呂承龍(見偵字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表示其不確定這樣是否為販賣,亦未明確承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字卷第9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本案有償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經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有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係「 吳文華 」等語
(見偵字卷第16至20、9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吳文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手段、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6千至3萬8千元左右,需扶養同住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89至91頁),亦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