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葉世華 原名 彭世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
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及更名通知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24元,及其
中43,000元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3元
合計1,14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