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素
訴訟代理人  鄔全德
被   告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頁),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本院審
理時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0元,及
自變更起訴聲明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係金鑽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係經合法成立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自106
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汽機
車停車位租金共計76,99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0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系爭大廈13樓(頂樓)之住戶,自91年起均有按期繳
納管理費,惟近來住處有漏水問題,而原告遲未施工修復,
被告想出售亦乏人問津。雖然管理費本來就要繳,但原告沒
有照顧到頂樓住戶之權益,故而拒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位租金共計76,990元尚未繳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斗六大崙郵局000057號存
證信函、系爭大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紀
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欠繳管理費用及汽機車停車格租金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卷第4頁、第12頁至第
29頁;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
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有依系爭大廈之規約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納,用以支付系
爭大廈之各項公共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
收管理費應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
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
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實與是否應繳納管理費及
汽機車停車格租金一事無涉,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汽機車停車
位租金等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變更起訴聲明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99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位租金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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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樓號│所有權│欠繳期別│單價│期數│金額(單位│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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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D13F1│何秀卿│106年12月至│1,150│15│17,250元│
│費│││108年2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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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L13F3│何秀卿│106年12月至│1,331│15│19,965元│
│費│││108年2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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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N13F5│何秀卿│106年12月至│1,265│15│18,975元│
│費│││108年2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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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L13F3│何秀卿│107年7月至│1,200│8│19,200元│
│格租│││108年2月│元││(租用2格│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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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L13F3│何秀卿│107年7月至│100元│8│1,600元│
│格租│││108年2月│││(租用2格│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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