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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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張志毅
被   告  曾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在另案(即本院10
7年度壢簡字第698號)開庭審理時,提出民事答辯(一)
狀(下稱系爭書狀),並於書狀內記載原告係「壞人」、「
個性古怪、貪小便宜因小失大不好相處,很難溝通…」、「
毫無優點可述」等語(下稱系爭文字),更以螢光筆劃記標
示突顯,被告於系爭書狀中辱罵原告之文字,使承辦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通譯等相關人員均已閱悉,原
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原告在精神
上深覺備受羞辱而感到難堪與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
被告就系爭書狀上所載文字,僅係表達其個人觀感,並無意
圖散佈於眾,原告為此還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918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並於系爭書狀上載明系爭
文字等情,有系爭書狀繕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惟其於答辯狀中並不否認此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及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且加害人
主觀上尚須有故意或過失,倘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非不法行為
、或行為未造成損害結果、或加害人主觀無故意過失者,均
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之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是否受損,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
感受損害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書狀上固記載「壞人」、
「個性古怪、貪小便宜因小失大不好相處,很難溝通…」、
「毫無優點可述」等文字,惟系爭書狀係附於法院卷宗,得
以閱覽系爭書狀者,除了法官、書記官等承辦人員,即為訴
訟之當事人,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閱覽之公開文書,實無使
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
,要難認被告在系爭書狀上記載系爭文字一事,致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對於原告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有何貶損,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是被告前揭行為並未
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有何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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