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陳明効
被   告  黃致達
       黃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
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
被告黃致賢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致達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致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原告就前揭債務業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份。惟原告
於107年3月31日調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異動清冊,始知
被告黃致達已於107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致賢。是被告黃致達未清償上開債務即無償
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致己整體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完全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黃致達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被告黃致達於107年
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致賢等
情,有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8頁至第43頁、第48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31
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始知悉被告黃致達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致賢之事實,並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4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
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7年12月6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以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期間,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查被告黃致達確有積欠原告債務220,00
0元及利息,卻於107年3月26日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致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黃致達於106年度之所得收入為147,861元,且名下除
一部汽車,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網路資料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黃致達於10
6年度之收入總額低於本件債務,益徵被告黃致達無償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實無法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其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致達、黃致賢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黃致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
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黃致達、黃致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致賢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致達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