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

原告 張文菁

被告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互不見面,亦不電話聯絡,從此互不往來」,被告下列行為,違反上開約定,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1、被告於109年10月3日深夜至原告住處大吼大叫,原告報警處裡後,被告吼叫了一陣子才離開,原告當時情緒不穩定,遂於109年10月4日凌晨跑到被告位於臺南市東區崇明十六街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按門鈴,詎被告一開門就把原告壓在地上,對原告吐多次口水,拉扯原告之頭髮,甚至拖行原告,經原告大聲呼救,鄰居因而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跟著警察到派出所,原告先去驗傷,驗完傷才到派出所(下稱系爭109年10月4日事件);被告公然在其住處門口壓制原告,已構成刑法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原告之人格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2、被告長期電話騷擾,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不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總共打了387通電話騷擾原告;被告另於109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續傳了45則簡訊給原告。若原告不接電話,被告即轉而打電話到原告住家市內電話,被告從110年1月25日22時03分53秒至110年1月26日1時07分34秒,打了24通,不僅妨礙原告電話使用,甚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電話及簡訊騷擾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元。3、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同年5月16日、同年10月3日、110年2月15日至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華路三段住處(下稱原告住處)按門鈴,並大吼大叫,被告於109年3月8日甚至尾隨原告進入住處內,其他次原告沒有開門(下稱原告主張門口騷擾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元。4、被告在LINE對話中以「垃圾」、「廢物」、「廢物畜生智障的腦袋」等字眼(下稱系爭文字),辱罵原告(下稱原告主張LINE對話事件),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不堪原告長期騷擾且制止不聽,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及工作,於109年初決定疏遠原告,卻開始遭受原告報復及持續騷擾糾纏,迄至110年4月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才停止騷擾。兩造曾於10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因原告輕言寡信,違背約定持續打電話到被告辦公室及手機騷擾被告並屢屢挑釁,軟硬兼施脅迫被告不准提告,情緒勒索被告不得封鎖也不得拒接原告電話,並要求被告必須主動回電,或以電話響兩聲就掛斷方式,迫使被告聯絡原告,期間被告曾因忍無可忍,而於109年10月3日深夜(4日凌晨)傷害原告,然原告前已提起訴訟,並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惡意重複起訴,原告稱其於另案係請求受傷醫療理賠,並重複起訴云云,係說謊睜眼說瞎話。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審理時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卻於本件訴訟轉換主張,是否適法?原告起訴事實,避重就輕扭曲事實,裝成被害者博取同情。

(二)又原告不斷打電話騷擾被告,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及工作,被告打電話和傳簡訊給原告係為勸告原告,希望原告停止騷擾。原告傳送被告女性友人小孩照片恐嚇被告不准疏遠及封鎖(原告事後收回訊息),因原告持續恐嚇、挑釁及騷擾,被告才會去原告住處按門鈴要求原告停止騷擾,竟遭原告抹黑成被告致原告住處大吼大叫。被告被原告刻意挑釁及情緒勒索之行為激怒,身心遭受折磨及情緒虐待,難以控制憤怒情緒,才會對原告說出系爭文字等情緒性字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曾於10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甲方甲○○與乙方乙○○於109年5月15日針對傷害案件,於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兩造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和解,甲方於交付壹拾萬元整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放棄刑事告訴權並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互不見面,亦不以電話連絡,從此互不往來。」等語;又系爭和解書所稱傷害案件,係指109年3月8日兩造間發生的事,且被告業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47至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109年10月4日事件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所規定。又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深夜至原告住處大吼大叫,原告報警處裡後,被告吼叫了一陣子才離開,原告當時情緒不穩定,遂於109年10月4日凌晨跑到被告住處按門鈴,詎被告一開門就把原告壓在地上,對原告吐多次口水,拉扯原告之頭髮,甚至拖行原告,經原告大聲呼救,鄰居因而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跟著警察到派出所,原告先去驗傷,驗完傷才到派出所等語,惟原告於111年2月間,主張與上揭相同之事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本院以另案審理,經另案法院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後,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作出判決認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對被告於前一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原告父母住所外大聲喧囂、辱罵原告,並狂按門鈴之舉止,仍氣憤難耐,遂騎車前往被告住所按鈴評理,詎料被告一開門,竟將原告壓制於地上。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有出手猛然拉扯原告頭髮、勒住原告頸部,朝其顏面口吐唾沫數次,並將原告壓制於地上拖行、意圖將原告拖行至被告住所車庫施暴之行為?……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等傷害?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對被告於前一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原告父母住所外大聲喧囂、辱罵原告,並狂按門鈴之舉止,仍氣憤難耐,遂騎車前往被告住所按鈴評理,詎料被告一開門,竟將其壓制於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上開壓制行為外,尚有出手猛然拉扯其頭髮、勒住其頸部、朝其顏面口吐唾沫數次,並將其壓制於地上拖行、意圖將原告拖行至被告住所車庫施暴等行為,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錄音譯文內容為佐……,然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內容係警察機關根據報案人(即原告)所為陳述進行登載,錄音譯文內容則僅能得知原告曾致電警察機關索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果,以及就警方辦案過程所為陳情,均不足作為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之佐證,是本院自難據以率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⒉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上背壓痛等傷害,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卷第23頁),原告係於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19分就醫,本院審酌原告就診時間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近、病名欄位所載傷情與原告陳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既已自認渠有將原告壓制於地上之行為,則衡情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亦可勾稽,非屬不合理之傷勢情狀,堪信原告確係因被告之壓制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⒋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上背壓痛之傷害,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⒌精神慰撫金:3,000元。……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應以3,000元為適當。……」等語(見另案判決書第2至7頁),是關於重要爭點即原告上揭主張事實是否存在,另案判決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確有因對被告於前一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原告父母住所外大聲喧囂、辱罵原告,並狂按門鈴之舉止,仍氣憤難耐,遂騎車前往被告住所按鈴評理,詎料被告一開門,竟將其壓制於地上,以致原告受有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上背壓痛等乙節,然難認被告當時有出手猛然拉扯其頭髮、勒住其頸部、朝其顏面口吐唾沫數次,並將其壓制於地上拖行、意圖將原告拖行至被告住所車庫施暴等行為,且另案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此外,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揆之上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確有因對被告於前一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原告父母住所外大聲喧囂、辱罵原告,並狂按門鈴之舉止,仍氣憤難耐,遂騎車前往被告住所按鈴評理,詎料被告一開門,竟將其壓制於地上,以致原告受有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上背壓痛等傷害之事實,至原告上揭其餘主張之事實,則難認有理。   

 3、又兩造曾於10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互不干涉對方、互不見面,亦不以電話連絡,從此互不往來乙節,被告竟對原告實施上揭壓制行為致使原告受傷,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且此債務不履行行為,使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受到侵害,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精神上賠償,固非無據,然該等損害業經另案判決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元確定,業如前述,是該等損害應屬已經填補,則難認尚有損害存在,既已無損害,原告再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元,自難認有理。

(三)系爭原告主張電話及簡訊騷擾、門口騷擾、LINE對話事件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不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總共打了387通電話予原告;被告另於109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續傳了45則簡訊給原告;被告從110年1月25日22時03分53秒至110年1月26日1時07分34秒,打了24通等節,業經原告提出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1、251至258、259、2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原告上揭主張之情事,自屬可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8日、同年5月16日、同年10月3日、110年2月15日至原告住處按門鈴,並大吼大叫,被告於109年3月8日甚至尾隨原告進入住處內,其他次原告沒有開門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之經兩造同意供本院自行勘驗之監視器攝影暨錄音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第213、223頁),自屬尚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至原告住處按門鈴,並於門外大吼大叫云云,原告雖提出電話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時曾表示要至原告住處乙節,然縱認被告確實曾如此表示,然尚難僅據此即遽認被告確實有於該日至原告住處,是該部分之主張,要難採認。

 4、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以系爭文字辱罵原告乙情,已經原告提出Line雲端對話記錄1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3頁),堪可認定。  

 5、查兩造已於10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又被告雖以原告曾於另案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由,辯稱: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然系爭和解書於法律上是否無效,端視其有無法律上無效之事由,要非一方主張無效即屬無效,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法律上無效之事由,且被告前曾以系爭和解書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業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3號、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75至83頁),是被告猶以前詞為由,辯稱:和解書無效云云,益難認可採;是依據系爭和解書之之約定,兩造自應互負「不干涉對方、互不見面,亦不以電話連絡,從此互不往來」之義務無疑。據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既有上揭經本院認定之系爭原告主張電話及簡訊騷擾、門口騷擾、LINE對話事件之情事,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且此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原告精神騷擾並妨害原告工作及生活,使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其中109年3月8日門口騷擾部分除外,詳下述);至兩造間109年3月8日所發生之情事,業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經被告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自難認原告對此部分尚有何損害存在,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憑;另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不堪原告長期騷擾且制止不聽,且原告違背系爭和解書約定,持續打電話到被告辦公室及手機騷擾被告並屢屢挑釁,軟硬兼施脅迫被告不准提告,情緒勒索被告不得封鎖也不得拒接原告電話,並要求被告必須主動回電,或以電話響兩聲就掛斷方式,迫使被告聯絡原告,被告忍無可忍,才會有上揭本院認定之電話騷擾、門口騷擾、LINE對話事件之情事云云,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姑不論被告就其上揭辯詞所稱之情事,是否能舉證以其實說,然就當時而言,被告上揭所稱原告對其所為之騷擾行為,於被告為上揭經本院認定之電話及簡訊騷擾、門口騷擾、LINE對話事件之行為當時,顯已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且被告倘認為係遭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亦應尋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而非縱任自己對原告為上揭經本院認定之電話及簡訊騷擾、門口騷擾、LINE對話事件之行為,是被告該等行為仍屬法律不許之行為,要無以前詞為由,主張減免責任之餘地。

 6、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1,924元、69,137元,名下有房屋1間、投資18筆;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6,362元、695,15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節,及上揭電話及簡訊騷擾之次數、門口騷擾之次數、LINE對話之內容,暨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上揭電話及簡訊騷擾部分,在1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就上揭門口騷擾部分,在5,000元範圍內為允適,就LINE對話事件部分,在5,000元範圍內為妥適,合計為20,000元,逾此部分,則均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