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原告 陶芳芳
訴訟代理人 李雅嵐
被告 林宗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三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86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三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86元予原告。」;嗣於111年3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三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86元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6日應給付租金8,600元(不含電費),惟被告經常未依約給付租金、電費或短給租金,原告陸續以押金15,200元抵扣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電費後,加計111年10月26日被告應付而未給付之房租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積欠之租金,惟期限屆期時即111年10月30日,被告仍未給付,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30日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所積欠電費76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奶奶於112年2月23日代被告全數清償欠款,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6元及電費7,660元之請求沒有意見,亦同意於112年5月31日早上10點前搬離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每月26日應給付租金8,600元(不含電費),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或短付租金,經扣除押金15,200元後計至111年10月26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即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所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既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租約已自111年10月31日起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雖抗辯所積欠之租金費用已由其奶奶代為全數清償,然原告已減縮原訴之聲明之請求,且其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及有積欠原告電費7,660元,且迄未搬遷乙節均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對積欠電費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於112年5月31日早上10點前搬離系房屋,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日28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補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