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912號
原告 陳家貴
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全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萬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萬木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追加有限責任台中市全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萬木之起訴(本院卷第157頁),黃萬木對原告前開撤回未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而被告亦於112年3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5、176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以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被告,被告即拒絕提供汽車新領牌牌照登記書合作社用印到監理站請領新車為由,欲向原告不當收取3萬元。原告因擔心無法參加政府汰舊換新專案,遂交付3萬元與被告,原告事後得知被告係巧立名目向原告不當收取費用,違反交通部有限責任合作社管理辦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之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除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外,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3萬元返還原告,並為原告所收受,已完成清償。至於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7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3萬元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返還原告3萬元,並經原告所收受無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76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3萬元已返還原告,完成給付清償之責,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屬消滅。
㈡至於原告以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查:依照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實,被告向原告收取3萬元之行為,應僅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與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情形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返還原告所交付之3萬元款項,兩造間就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則原告續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總額10萬元之款項,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