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58號
原告 段秀鶯
法定代理人 潘三宏
被告 周義隆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3,20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及本院112年3月23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9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核其請求金額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追加,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進路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右轉新進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車道在被告車輛右側駛至系爭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失智症,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後續醫療、交通、雜支費用313,32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失智症,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每月須支出醫療費150元、交通費500元,及尿片580元、黏貼尿褲219元、穿戴尿褲618元、棉布284元、濕巾260元等雜支費用合計2,611元【計算式:醫療費150元+交通費500元+尿片580元+黏貼尿褲219元+穿戴尿褲618元+棉布284元+濕巾260元=2,611元】,10年共計為313,320元【計算式:2,611元×12月×10年=313,320元】。
⒉後續看護費用4,341,600元:
原告受有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均由其子潘三宏代為照顧,每月看護費用以36,180元計算,10年共計為4,341,600元【計算式:36,180元×12月×10年=4,341,6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存有高度障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維持生命之必要須靠他人扶助,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0,000元。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6,454,920元【計算式:後續醫療、交通、雜支費用313,320元+後續看護費用4,341,6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0元=6,454,92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9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否認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穿戴安全帽,並非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且已年滿76歲,本可能因年紀老邁而罹患小中風或有其他潛藏神經退化性疾病,亦可能在事故後照護不當,始引發失智症之結果,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原告罹患失智症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本院按: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為「輕度失智症」,尚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又原告未依交通法規裝載貨物,導致車頭不易控制,致原告車輛於事發時重心不穩才倒地,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後續醫療、交通、雜支費用部分:全部爭執。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同意以每月2,000元計算,惟原告現年79歲,依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4.25歲,餘命僅剩5.25年,故原告以10年計算餘命並無依據。
⒉後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依臺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記載之金額主張每月看護費用36,180元,係原告每月得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之最高額度,並非原告每月實際支付之看護費。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其餘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僅於1個月之看護期間所須看護費用26,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同意以每月26,000元計算。
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影本各1份、另案刑事判決影本2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53頁)。次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兩造對肇事責任比例之意見,在原告已陳明其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是百分之百後,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揆之前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對原告主張之自認,且責任比例係以確有肇事責任為前提,是上開自認之範圍,自應包括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之事實。嗣被告雖陸續於答辯狀改稱:係原告中風自行摔車,兩車並未直接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9頁),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始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則被告既有自認之表示在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無庸舉證,本院即自應受辯論主義之拘束,以被告自認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此外,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70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0年3月18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腦傷造成失智症,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其中「失智症」部分,被告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58頁)。就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其診斷欄雖記載「腦傷所致之失智症,伴有妄想與行為障礙」等語,惟本件於另案時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作成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段秀鶯是否罹患失智症?若是,係因退化或因108年5月12日車禍外傷所造成?)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的確罹患失智症,且於門診追踨期間,病人失智症狀慢慢地惡化。……創傷性腦損傷是失智症的危險因素,於受傷後的第1年,失智症的風險最高,患有創傷性腦損傷的人被診斷為失智症的可能性是沒有創傷性腦損傷的人的4到6倍。……因此,創傷性腦損傷可能扮演病人失智症之促發因素」、「(段秀鶯若罹患失智症,是否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9年9月30日施作之臨床心理報告,屬於輕度失智症,仍保有部分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家庭起居嗜好,而自我照料能力尚能自理,應非『重大難治』。建議給予病人認知復健介入,維持病人的現實定向感,並增加病人的社交互動,雖認知障礙無法痊癒,應能延緩病人病情的退化。」等語,有成大醫院110年11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交上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進行診療、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該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從上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且為促發罹患失智症之因素,但在109年9月30日時生活仍能自理,其失智症程度屬於輕度,並未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以原告為32年3月生之人(見調字卷第17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76歲,復衡以引發失智症之成因多端,故確不能排除係腦部創傷以外如自然退化、神經感染病變或遺傳性因素造成,上開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依首開說明,本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及前開「腦傷造成之輕度失智症」等傷害,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罹患之失智症為重傷害,及被告否認關於原告罹患輕度失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均無足採。而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後續費用(包括醫療、交通、雜支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失智症,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終身須專人終身看護,每月支出醫療、交通、雜支費用合計2,611元、看護費用36,180元,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後續費用共計4,654,920元【計算式:2,611元×12月×10年=313,320元;36,180元×12月×10年=4,341,600元;313,320元+4,341,600元=4,654,920元】。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以原告受有重傷害程度之失智症,故須定期回診、治療並接受照料為前提。而原告就其受有超過輕度失智症以外之傷害,已未能舉證證明,且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中亦記載依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原告在109年9月30日施作臨床心理報告時,其自我照料尚能自理,此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超過1年,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應難認其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縱原告其後失智症再有加重,亦與被告責任無關。據此,原告上開請求,僅於被告不爭執1個月看護費用26,000元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61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及腦傷造成之輕度失智症等傷害,失智症部分雖未能證明有達重傷害之程度,但必將造成原告認知功能之異常和退化,生活須他人在旁協助照料,定期回診、復健以避免病情惡化,對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接受國民教育,現已退休,108至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516元、16,015元、110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3棟、田賦1筆、土地4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另案警卷第7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20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26,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326,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另以原告未依交通法規裝載貨物,導致車頭不易控制,致交通事故發生時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清被告責任。惟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從上開對附載物品之長寬限制係自「座位後部」、「車尾」、「後輪軸」起算,附載人員之座位應設在「駕駛人後」,且附載「人員」和「物品」規定並列,原則上僅能擇一,顯見該條對機車附載物品之規範,並非針對放置於機車車頭車籃內者,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將車籃內物品捆綁之過失,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無足採。此外,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亦查無原告尚有其他足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存在,本件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6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000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00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