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號

原告 盧美惠

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被告之自由分公司

(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廢止)購買48堂教練課程,並簽訂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單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課程費用總計50,400元,原告已全數支付。被告因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3日因實施整型手術無法上課,均已按照系爭契約向被告請假。嗣於111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簡訊,表示私人教練課程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服務,自由分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結束營業。原告迄至111年11月16日為止,尚有35堂課程未使用,乃於111年11月27日至自由分公司協商,申請辦理退還餘額36,750元(計算式:1,050×35=36,750),竟遭拒絕,並表示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5天內要上課,且30天內至少使用6堂課,原告至111年11月16日為止,至少要使用24堂課,故只同意退還25,200元(計算式:1,050×24=25,200)。然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接洽之教練Max僅向原告表示上開約款只是建議,購買之48堂教練課程只要在契約期間內即112年3月11日之前使用完即可,且簽約後未給原告書面契約,未給予思考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更何況系爭契約第7條加重原告負擔,且限制原告行使之權利,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堂數餘款36,750元,爰依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已明確約定每5天至少使用1堂之限制,原告當下也簽名確認,即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契約均已明文約定,教練Max不可能會向原告表示該約款只是建議之用,又依教育部111年11月1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令,自111年1月1日生效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點第2項「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規定,系爭契約關於使用期間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願意退還原告25,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4日與被告之自由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私人教練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每堂費用為1,050元,共計50,400元,原告已付清款項。嗣自由分公司發簡訊通知將於112年1月20日結束營業,私人教練課程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服務,且原告尚有35堂課程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費36,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36,5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係與教練Max簽訂系爭契約,惟未給予思考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致原告喪失簽約前應給予3天審閱期重要權利事項等語。然原告既係透過被告公司專業教練解說始簽訂系爭合約,縱原告當日未能將書面合約攜回,實難謂原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毫無知悉,或被告讓原告主動抛棄審閱期;再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網路傳送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之交付。本件原告係透過被告公司教練說明,且原告亦已於被告營業場所上過13堂課程,足見原告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是以,縱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或未於契約成立當日交付書面之契約,原告亦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36,500元,是否有據?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惟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點第2項「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規定業已生效(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則系爭契約第7條「自簽約日起每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課程逾期視同自行放棄此權利」之約款,並未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無效,微無足取。

 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教練Max即言明系爭契約第7條僅是建議,無拘束力,經被告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

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③另原告復提出其他法院之裁判要旨為其主張之佐證,然其他法院之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是相關內容為何不再予以贅述。

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迄至111年11月16日因實施整型手術而請假為止,共歷經124天,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使用24堂,剩餘24堂課程未使用,則被告應退還原告未使用之堂數為24堂,費用合計為25,200元(計算式:1,050×24=25,200),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25,200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就該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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