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0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江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4元,及其中新臺幣29,735元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給付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年息為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後已累計新臺幣(下同)29,735元消費款未清償,並截至112年3月2日止,共計81,957元帳款遲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7元,及其中29,735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消費款及其他帳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尚未繳納之「目前總餘額」應為81,954元,有原告所提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54元,及其中29,735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