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告昶銂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鋌安許雅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昶銂金屬有限公司(原名昶昇金屬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下稱昶銂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許鋌安即許雅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經濟部紓困振興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為㈠450,000元㈡50,000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10年12月30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7訂定。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昶銂公司自㈠111年11月30日㈡111年12月3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3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㈠367,500元㈡39,992元,共407,492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許鋌安即許雅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昶銂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許鋌安即許雅嫙為昶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67,500元

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715%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

2.84%

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2

39,992元

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715%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

2.84%

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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