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03號

原告 陳添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宜樺 律師

被告 戴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363元,及其中新臺幣672,88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483元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2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幹線道(即閃黃燈路段)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5、6、7頸椎狹窄、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第5頸椎骨折移位併外傷型第5/6和第6/7頸椎椎間板突出致脊髓和第5、6、7頸神經根壓迫、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病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008元(原起訴請求11萬2,318元,於112年2月2日擴張為11萬3,008元)、看護費用38萬3,500元(其中110年6月22日至110年8月27日之看護費用為16萬7,500元;110年8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之看護費用為21萬6,000元)、交通費用4,560元、醫療耗材用品4,383元、減少工作收入54萬9,568元等損害,並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65萬5,0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5,019元,及其中165萬4,32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元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7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頸椎外傷合併第5、6、7頸椎狹窄、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等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如鈞院認有關連性,則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萬3,008元、110年6月22日至110年8月27日之看護費用16萬7,500元、交通費用4,560元、醫療耗材用品4,383元、減少工作收入54萬9,568元,及110年8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部分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之看護費用則認為無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卷宗第23至35頁,下稱交簡附民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路口燈號為閃紅燈之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其並未確認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而安全時,即貿然續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之閃光號誌,自應減速接近,然其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5、6、7頸椎狹窄、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第5頸椎骨折移位併外傷型第5/6和第6/7頸椎椎間板突出致脊髓和第5、6、7頸神經根壓迫、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病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3,008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56頁、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其餘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連云云。

 ⑵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有關原告曾因系爭事故陸續至該院就診,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交簡附民卷第35至45頁)所示之「病名」是否均與系爭事故(外力所致)相關(見本院卷第107頁)?童綜合醫院則函覆稱:「二、依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等診斷書記載,病人之傷勢應係外力所致。」等語,有童綜合醫院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因頸椎外傷合併第5、6、7頸椎狹窄、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第5頸椎骨折移位併外傷型第5/6和第6/7頸椎椎間板突出致脊髓和第5、6、7頸神經根壓迫、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病變等傷勢,於上開診斷書所載期間至童綜合醫院就診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萬3,008元,其中11萬2,318元係原告起訴時之主張,690元係原告於111年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擴張之聲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1萬3,008元,應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醫療耗材用品、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4,560元、醫療耗材用品4,383元、減少工作收入54萬9,568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童綜合商場維康醫療用品消費明細證明、杏一交易明細表、原告投保資料明細、松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59至64頁),被告則稱原告所受頸椎狹窄、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等傷害若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即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兩者間具關連性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於110年6月21日急診入院,110年6月25日進行右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10年11月28日均須專人照顧,其中110年6月22日至110年8月27日聘僱專業照服員進行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萬7,500元,110年8月27日至110年11月28日由親友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共計為38萬3,500元乙情,固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45頁、57頁),惟被告就110年9月28日後之看護費用予以爭執。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幾日?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應由110年6月28日出院後或110年8月27日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107、149頁),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至8月27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10年6月28日出院後宜靜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11、159頁)等語,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足認原告於110年6月28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可請求看護之天數,應以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計算,較為合理;被告復對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22日至110年8月27日之看護費用16萬7,500元,及110年8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8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3萬9,500元【計算式:167,500+(2,400元×30日)=239,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5、6、7頸椎狹窄、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第5頸椎骨折移位併外傷型第5/6和第6/7頸椎椎間板突出致脊髓和第5、6、7頸神經根壓迫、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病變、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6月21日急診入院,於110年6月21日行第5、6、7頸椎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併骨籠架植入內固定手術,於110年6月25日進行右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該院回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111、15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萬1,019元(計算式:690+112,318+4,560+4,383+549,568+239,500+150,000=1,061,019)。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如以原告擴張前後之請求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分別酌減為74萬2,230元及483元(計算式:1,060,329×0.7=742,230;690×0.7=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9,350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月30日(112)華車賠字第3號函文及所附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因原告係於訴訟期間擴張訴之聲明690元,故690元部分不予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僅得請求483元),是本院僅就上開受償金額74萬2,230元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7萬3,363元(計算式:742,230-69,350+483=673,363)。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及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擴張訴之聲明,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準備(一)狀則由原告將繕本逕送對造,於112年2月2日送達,亦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3,363元,及其中67萬2,880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其中483元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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