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告 李芳

被告 王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自陳因被告業已搬遷,故撤回此部分聲明,是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理。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共計4個月之租金。嗣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05,000元,且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房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9,000元,111年8、9、10、11月之租金則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23日終止,然被告111年12月、1月、2月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3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先予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租金每月21000元,並於16日前支付」、「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4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訂有明文,而兩造有系爭租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於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9、10、11月之租金42,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租約終止後之同年12月、1月、2月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訴訟繫屬後始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應給自111年12月、1月、2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3,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計算式:42000+63000=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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