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7號
原告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告 黃浩銘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之女 陳品曦 於111年11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伊要求陳品曦須由直系血親擔保,然陳品曦於伊交付借款時並未偕同家人前來,僅稱已徵得其父即原告同意,授權將姓名簽於系爭本票上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亦否認有授權他人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系爭本票原本到庭,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及原告均無法親自檢視系爭本票原本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立,且依被告上開抗辯內容觀之,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葉玉芬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陳品曦
陳家慶
40,000元
TH226766
111年4月1日
未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