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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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71號
原告 胡文龍
被告 胡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原告因此交付10萬元與第三人 邱瑞澤 ,請邱瑞澤擔任具保人,繳納系爭保證金,後因原告入監服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即開立發票日為110年7月18日之支票,將系爭保證金退還邱瑞澤,邱瑞澤於110年7月20日收受兌領。原告指示邱瑞澤將系爭保證金交付原告之胞兄即被告,請被告將系爭保證金存入原告女兒 胡瑋倫 在郵局之帳戶當學費。邱瑞澤於100年7月22日在其住家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社區大門口,將系爭保證金交付被告收受。惟事後被告否認有拿到系爭保證金,並拒絕返還原告,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邱瑞澤,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證金,原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毫無關聯,其所為之主張應非真實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原告入監服刑,臺中地檢署將系爭保證金退與具保人邱瑞澤,經邱瑞澤於110年7月20日收受兌領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執行通知書、邱瑞澤陽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邱瑞澤業將系爭保證金交付被告,被告未將系爭保證金存入原告女兒胡瑋倫之帳戶當學費,並拒絕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胡文傑 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知道在幾個月前,在我爸爸家聽我妹 胡文玲 講我弟弟胡文龍跟我大哥胡文忠要這10萬元,我妹妹說我大哥胡文忠只有拿到5萬元,…,當時場合是我、我妹妹、我弟弟在,…」、「…保釋金10萬元與妹妹說的5萬元是同一筆,幾年前我弟弟入獄前,有交一筆錢給我大嫂要當小孩的教育金,這幾年來我們家因為這個事情雞犬不寧,現在我弟弟跟我哥哥要這10萬元保釋金,我妹妹跟我大哥有聯絡,我妹妹是聽我大哥說,他只有拿到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邱瑞澤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保證金是100年7月22日從陽信銀行領出8萬元,加上其口袋有2萬元,一起拿給被告,交付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167巷邱瑞澤社區住處大門口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大致相符。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既經兩造之兄弟胡文傑及原告之友人邱瑞澤明確具結證述在卷,對照2人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不實虛偽證述之理,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保證金原係原告所有,並經原告託其友人邱瑞澤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未依照託付將款項存入原告女兒胡瑋倫在郵局之帳戶中,亦未交付胡瑋倫或返還原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款項,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