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佑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不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空白書面回覆本院。
五、經審酌:附表編號1、2是偷車牌犯行,是為了其他犯罪時掩飾身分所用。而附表中編號3、4是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8月,犯罪手段極為恐怖兇暴,且犯罪時間是先在台南發生109年5月30日編號4犯罪,後在臺中發生109年6月24日編號3犯罪。雖然兩案發生時間僅相差二十餘日,兩案中還有另二個相同的共犯,表示被告於109年5、6月間跟隨一個暴力犯罪集團到處去犯案。以被告犯罪時僅24歲餘,前科紀錄不多,但跟隨暴力集團犯案,且手段兇暴恐怖,多次犯行前後綿延的時間不長,但侵犯人身與財產法益甚為嚴重,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0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10月06日附表:受刑人林哲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9年6月5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62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0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5月20日(不得上訴)110年9月9日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4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58號(附表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編號4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415、14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