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乙○○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92年8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0055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下稱A女)為網友。其於110年3月22日9時許至1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約定見面之彰化縣二林鎮洪醒夫公園後單獨搭載A女,駕車至A女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停放,明知A女未滿18歲,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車內,先以左手抓住A女之肩膀而壓制A女,再以右手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持續約數秒,繼之復試圖撫摸A女之下體未果,而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思慮欠周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盡力與告訴人協商盼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屬低度量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並到庭陳明:被告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及家屬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法院緩刑宣告等語,有卷附本院解調事件報告書附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28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經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甲為網友,而於二人相約見面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持續約數秒,繼之復試圖撫摸A女之下體未果,即停止動作,其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成立調解,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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