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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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石淑賢 來台目的並非探視其夫乙○○,及明知未經乙○○之同意,即與石淑賢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由甲○○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連續(一)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先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四九之三十號住處,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 嗣石淑賢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前開住處,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石淑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前開住處,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石淑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四)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前開住處,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石淑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五)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前開住處,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石淑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核一致,並有戶籍謄本、石淑賢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一紙,及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五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與石淑賢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將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各該私文書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名之所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石淑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五次行使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部分,雖未經聲請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就行使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係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四九之三十號住處,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警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已如前述,原審就犯罪地點疏未於事實欄內載明,自有未當。
㈡、原審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認被告偽造乙○○之印章,然被告非具專業刻印技能,是以應係被告與石淑賢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
㈢、本件被告先後五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業如前述,然原審於犯罪事實部分既認被告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後漏未就該犯行論以連續犯,是屬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行實可憫恕,認原審判決猶仍過重,應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乙○○同意,即盜刻印章偽以乙○○名義用印及簽名,且偽造相關文件使大陸女子石淑賢非法來台,確有未是,然念及石淑賢為其妻之妹,被告與乙○○為連襟關係,以為幫助石淑賢來台與乙○○重修舊好為目的,出於善意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非惡,又未將所偽造之印章做其他使用,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乙○○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為重度肢障,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可憑,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號、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書:偽造乙○○署名一枚、乙○○印文二枚
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委託書:偽造乙○○署名一枚
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委託書:偽造乙○○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四、(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委託書:偽造乙○○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五、(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委託書:偽造乙○○署名一枚、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