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 黃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凱 被上訴人 顏文進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非全然無工作及勞動能力,其每月之工作損失,以事發當時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基準,應屬允洽;另經函詢成大醫院結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嚴重,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應以百分之四計算;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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