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九九(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一成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高雄區漁會函、當選證明書各1紙可佐,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5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6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9(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5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99(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
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47年間即起訴請求訴外人即被告公公 洪瓜瓞 應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洪瓜瓞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而敗訴,原告與洪瓜瓞間成立不定期間之租賃契約,嗣丁○○即洪瓜瓞之妻因洪瓜瓞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係取得丁○○同意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且直至85年原告片面終止租賃契約前,被告均按時繳交租金,且無轉租他人等違法情事,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故原告片面終止租賃契約為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係屬35年前為都市計畫公告前之舊有建物,依法屬不取締範圍,後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而腐朽,被告遂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合法申請修繕,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於83年12月23日拆除完畢之情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599(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使用人,目前開設大立木瓜牛乳經營當中。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丁○○之被繼承人洪瓜瓞與原告間因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可採?如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為丁○○繼承?被告可否執此事由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
(二)系爭建物係丁○○繼承自洪瓜瓞,或系爭建物在83年底拆除後由被告重新建造?
(三)原告於85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消滅?
(四)被告主張原告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五)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9(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自堪信為事實。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在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公公洪瓜瓞自47年間即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間之租賃契約,固據提出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然洪瓜瓞所建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業已於83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處派工拆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處函文1紙在卷可證(參96年度雄調字第885號卷第11頁),參諸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自承現之系爭建物係伊興建(參本院卷第62頁),足徵洪瓜瓞所建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業已滅失,則縱被告所稱之洪瓜瓞與原告間成立之不定期間租賃契約為真,惟該建物既已滅失,其上原存之租賃關係,隨之而消滅,被告猶執此為辯,尚乏根據,並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現為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其復未能舉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佐。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可採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主體為磚造2層樓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鄰近鼓山渡船站,交通、生活機能均便利,且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等情以觀,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該區之開發現況、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稱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至95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90元、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74元;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不當得利總額,應分列如下:自91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087元(10,290×36×10%÷12=3,0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起迄今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92元(10,974×36×10%÷12=3,292),合計其自91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7,065元([3,087×51]+[3,292×9]=157,437+29,628=187,06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1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87,0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0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9(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應可認定。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599(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
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2元,即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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