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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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4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聲明人又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因另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3月20日(應到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惟聲明異議人並無恐嚇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撤銷假釋暨執行殘刑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6月28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96年4月3日晚間,在基隆市○○○路172之1號由 張金發 經營之華新農場,向張金發恐嚇,案經本院以97年易字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8月5日確定,法務部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9月24日以法矯決字第0970035156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認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罪,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之殘刑等情,並有上揭法務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業據本院就上情為合法性審查,堪予認定為真實,因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