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及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2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再加計編號4至編號6所定執行刑1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3年4月),本院並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於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前,曾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非常上訴改判)│(非常上訴改判)││├──────┼────────┼────────┼────────┤│犯罪│96.10.30│96.10.30│96.10.29││日期││││├──────┼────────┼────────┼────────┤│偵察(自訴)│屏東地檢96年度毒│屏東地檢96年度毒│屏東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45號│偵字第2145號│字第1706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8號│97年度訴字第98號│97年度簡字第579││最後││││號││事實審├──┼────────┼────────┼────────┤││判決│97.01.31│97.01.31│97.05.09│││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最高法院(撤銷原│屏東地院││││判,自為判決)│判,自為判決)│││├──┼────────┼────────┼────────┤││案號│98年度台非字第│98年度台非字第│97年度簡字第579││確定││151號│151號│號││判決├──┼────────┼────────┼────────┤││判決│98.05.21│98.05.21│97.06.09│││確定││││││日期││││├───┴──┼────────┼────────┼────────┤││屏東地檢97年度執│屏東地檢97年度執│屏東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1825號(98年│字第1825號(98年│字第2407號│││度執更字第724號│度執更字第724號││││)│)│││├────────┴────────┴────────┤││一、編號1、2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51號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二、編號1、2為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前,曾與編號3所示之│││罪,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96.06.15│96.08.05│96.08.26前數日││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0656、10657│字第10656、10657│字第10656、10657│││號│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最後││1159號│1159號│1159號││事實審├──┼────────┼────────┼────────┤││判決│97.07.31│97.07.31│97.07.31│││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確定││1159號│1159號│1159號││判決├──┼────────┼────────┼────────┤││判決│97.08.25│97.08.25│97.08.25│││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15413號(屏│字第15413號(屏│字第15413號(屏│││東地檢97執助字第│東地檢97執助字第│東地檢97執助字第│││1337號)│1337號)│1337號)││├────────┴────────┴────────┤││編號4、5、6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