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7、232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關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2人為兄弟關係,面貌相似,2人均明知乙○○因積欠稅務,經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為求能使乙○○順利取得中華名國護照以出境經營生意,竟分別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由甲○○提供自己之身份證正本予乙○○,由乙○○持其胞兄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乙○○自己之白底彩色照片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高福旅行社員工,委託不知情之高福旅行社員工代為填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載事項,於民國92年12月3日某時,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原為高雄辦事處)申領取得甲○○之護照(已滅失),嗣因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2月1日領一字第097515132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95年11月13日發照之被告乙○○護照:黏貼有被告彩色照片1張及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高福旅行社員工冒名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護照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尚且,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並分別規定: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內政部取得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6個月。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依第1項規定補件或面談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顯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之身分、資格是否合於核發護照之要件,不僅須進行實質審查,並得依法調閱相關個人之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進行申請人約談,及向所繳納證件之發證機關查證之審查義務,一旦審查結果有異,即得不予核發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賦予此一駁回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情節嚴重而有必要者移送司法機關偵查等情,自非申請人一經申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殆無疑義,揆諸首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關於持用虛偽不實之文件,致主管機關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並予以核發護照乙節,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已記載冒名申請護照、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等事實,爰於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乙○○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低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為協助其弟被告乙○○出國經商謀生,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乙○○供冒名申請護照,被告2人不僅妨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機關對護照管理、辨識之正確性,更破壞國家之法紀形象,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分別減輕其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申請書,非被告等人所有,至於犯罪所得之護照業已滅失,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嗣乙○○取得上開甲○○之護照後,再承前
開犯意,冒充甲○○之名並持該護照,先後於93年3月1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使該查驗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甲○○多次出、入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許乙○○出、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罪係犯數次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禁止其出國: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9款(96年12月26日修正前為第7、8款)均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入出境之驗證人員,依法自須進行查驗,並非一經申請即須依其申請之內容予以記載,就通關之人所持護照之真偽與同一性,查驗人員具有實質審查權,應無疑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附表編號1至9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檢察官比較被告乙○○行為時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認為行為時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經核與法相符),故不另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因檢察官認應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
┌──┬──────┬──────┐│編號│出境時間│入境時間│├──┼──────┼──────┤│1│93年3月10日│93年3月16日│├──┼──────┼──────┤│2│93年7月20日│93年7月26日│├──┼──────┼──────┤│3│93年9月29日│93年10月5日│├──┼──────┼──────┤│4│94年9月29日│94年10月7日│├──┼──────┼──────┤│5│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9日│├──┼──────┼──────┤│6│95年2月23日│95年3月1日│├──┼──────┼──────┤│7│95年4月6日│95年4月12日│├──┼──────┼──────┤│8│95年5月20日│95年5月23日│├──┼──────┼──────┤│9│95年6月1日│95年6月8日│├──┼──────┼──────┤│10│95年7月23日│95年7月31日│├──┼──────┼──────┤│11│95年9月10日│95年9月17日│├──┼──────┼──────┤│12│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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