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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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3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丙○○、甲○○、乙○○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75元、75元、1115元,分別屬於被告丙○○、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丙○○等3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現金75元、75元、1115元,分別屬於被告丙○○、甲○○、乙○○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丙○○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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